(2017)粤122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子荣、梁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子荣,梁凤英,于华兴,侯英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65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国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宾腾,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维钊,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子荣,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梁凤英,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于华兴,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侯英连,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子荣、梁凤英、于华兴、侯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浩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宾腾、陈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子荣、梁凤英、于华兴、侯英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子荣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968.6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止是4865.3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3833.97元;2、判令被告梁凤英对被告苏子荣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于华兴、被告侯英连对被告苏子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苏子荣、梁凤英、于华兴、侯英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子荣以种果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8日向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渔涝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并于同年9月12日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渔涝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渔涝农信(2012)个贷第10020129904650345号),合同约定苏子荣向渔涝信用社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约定还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4870%,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已确定的还款利率(8.4870%)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还息间隔为每三个月归还一次。被告梁凤英作为苏子荣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梁凤英、于华兴和侯英连还立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为被告苏子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于华兴还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也是言明为被告苏子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和《保证合同》都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苏子荣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苏子荣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在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苏子荣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苏子荣2015年9月11日支付了到期利息后,偿还本金18.13元,10月23日偿还本金77.60元,11月26日偿还本金75.60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年到期利息后,偿还本金860元,共计偿还本金1031.33元,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苏子荣尚欠原告本金28968.67元,利息4865.30元,合计33833.97元。原告提交了一份2016年10月18日的有被告苏子荣和于华兴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和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为被告苏子荣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所以贷款的利率就在原来的利率8.487%上浮50%即年利率为12.7305%。对原告民事诉状的内容和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因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苏子荣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尽快归还借款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被告梁凤英、于华兴和侯英连为被告苏子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问题,因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保证期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也约定明确,但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依约对被告苏子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苏子荣应负担的诉讼费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负担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子荣应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968.67元及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4865.30元,从2017年2月8日的次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7305%来计算。被告方不应诉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和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子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968.67元及计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4865.30元和从2017年2月8日的次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7305%计算所得的利息给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梁凤英、于华兴、侯英连对被告苏子荣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84元,减半收取322.92元,由被告苏子荣、梁凤英、于华兴、侯英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浩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