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灵辉、曾金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灵辉,曾金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灵辉,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曾金金,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2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灵辉、曾金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灵辉、被告人曾金金及其辩护人蒋龙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梁灵辉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松门镇新华村路段,行经人行横道线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驾驶精力不集中(操作手机),导致车辆碰撞自北往南违反让行规定由江某2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江某2受伤倒地。事故发生15秒后,被告人曾金金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行驶碰撞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并碾压倒地的江某2,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害人江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灵辉、曾金金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灵辉、曾金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灵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金金及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指控被告人曾金金肇事后逃逸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曾金金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当晚其车辆经过事发地点时,突然发现前面有辆三轮车,其临时抽转方向驶过,过程车辆有颠簸,但其主观上没认为碰到被害人。后来看到被告人梁灵辉在打电话报警,也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后,因为没有向其调查,就认为与自己没关系。当后来交警电话联系其时,就告知了交警自己的具体位置。到案后看了监控录像才得知其车碰撞了被害人,就如实供述了事实,故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量刑情节上其有自首的情节,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愿意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控制,可以视为投案。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梁灵辉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松门镇新华村路段,行经人行横道线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驾驶精力不集中(操作手机),导致车辆碰撞自北往南违反让行规定由江某2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江某2受伤倒地。事故发生15秒后,被告人曾金金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行驶碰撞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并碾压倒地的江某2,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害人江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灵辉、曾金金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梁灵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6年1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1088号抓获被告人曾金金。案发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451565元(其中梁灵辉赔偿300865元,曾金金赔偿1507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在斑马线上,路面平坦无障碍物,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梁灵辉驾驶车辆先撞击骑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的江某2致其被撞飞,头部砸在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后砸在地上蜷成一团,15秒后,曾金金驾驶的车辆驶入事故现场,先左前车头刮碰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其临时抽转方向躲避,致使右前车轮碾压蜷缩在地上的被害人江某2并拖行一小段距离。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水泥路平坦无障碍物,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事故现场情况,地面两处被害人血迹相距4米多等细节,曾金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案发两天后被扣留并勘查,左前拉杆处留有擦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江某2系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头部及胸部多脏器损伤死亡。4.被告人梁灵辉和被害人江某2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二人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无酒驾情况。5.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及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名被告人均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保险情况正常,被扣留的两辆肇事车辆经检验鉴定后制动、转向、照明系统均符合技术要求。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梁灵辉和曾金金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害人江某2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户籍证明、户口情况等书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8.台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已谅解两名被告人。9.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曾金金的电话叫到现场,曾金金称开车从事故现场穿过去,后和曾金金一起去松门医院看伤者情况,听闻伤者转院后二人离开。10.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江某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11.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明梁灵辉有自首情节,交警部门通过天网监控发现曾金金涉案后对其电话传唤,其以与事故无关为由拒绝到案,后交警在三星大道附近抓获曾金金。12.接警单和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梁灵辉及时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13.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等,证明梁灵辉和曾金金的身份情况,梁灵辉无前科劣迹,曾金金有故意伤害的刑事犯罪前科。14.被告人梁灵辉的供述,承认开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因操作手机致注意力不集中,碰撞骑人力三轮车行经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江某2,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自首。15.被告人曾金金的供述,承认开车驶入事故现场,先刮碰人力三轮车,向右侧驾方向,右侧“嘀”了一下并有颠簸,感觉车子异样后向前行驶10米左右停下并返回现场查看,因心里紧张打电话喊来朋友叶某,4,并在交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和叶某,4一起去松门医院查看伤者情况,听闻伤者需转往人民医院救治后离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灵辉、曾金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中被告人曾金金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金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曾金金有自首情节,不存在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曾金金供述看,其明知驾驶的车辆已与被害人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且车有颠簸,并已停车查看现场,叫朋友叶某,4到场,拨打120电话,后去松门医院查看伤者情况,可见对于其发生事故已经当场知晓,在此情形下其离开现场,并在交警部门传唤其时以与事故无关为由拒绝到案,显然具有逃逸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应具备的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罚的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曾金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曾金金归案后承认其驾驶的车辆与三轮车有刮碰,且车有颠簸,在怀疑对被害人有碾压的情况下,未向在场交警主动坦白,而离开现场等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曾金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灵辉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梁灵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金金予以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曾金金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灵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金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