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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杜芳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芳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芳庆,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榆林市横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无业。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榆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芳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检员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芳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杜芳庆醉酒后驾驶陕K××××ד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与航宇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芳庆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8.9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芳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提取记录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身份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杜芳庆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杜芳庆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芳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芳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芳庆犯罪情节较轻;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芳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