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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蔡慧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蔡慧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1464号原告:王秀兰,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慧萍,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路79号。负责人:郑志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原告王秀兰与被告蔡慧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王秀兰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719元(原告已预交),经本院批准予以退还。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