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贤忠与花垣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贤忠,花垣县人民政府,文贤义,胡齐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6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贤忠,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隆立新,县长。原审第三人文贤义,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审第三人胡齐凤,女,1969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花垣县。再审申请人文贤忠因与被申请人花垣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文贤义、胡齐凤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贤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花垣县人民政府分别给文贤义、胡齐凤颁发的花国用(2003)字第1412号、花国用(2014)字第007487号土地使用证。具体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文贤义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缺乏证据证明;二、涉案土地所进行的相关地籍调查不真实。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文贤忠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文贤义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经查,本案《拆迁房屋协议书》所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于1988年3月登记在文贤忠、文贤义之父文英才名下(花政字第1123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属于文英才所有。1991年文英才去世后至该房屋被征收拆迁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家庭成员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征收后的安置土地使用权仅属于文贤忠个人所有。房屋被征收拆迁后,文贤忠、文贤义作为家庭成员,二人先后在0.25亩安置地上修建房屋。以上事实有经过原一审举证质证的花政字第1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询问邓明祥的笔录、花垣镇登高楼社区居委会证明、《拆迁房屋协议书》、调查文贤忠、文贤义的笔录及1993年地籍档案、水电安置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文贤义对共同安置土地中的0.25亩上自行出资修建的房屋申请登记,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依据充分。故,再审申请人文贤忠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文贤义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文贤忠提出涉案土地所进行的相关地籍调查不真实的理由。经查,涉案土地以及文贤忠自己的土地均先后历经1997年和2009年两次城镇地籍调查,在行政机关制作的《地籍调查表》中,文贤忠、文贤义互为邻宗地指界人均在对方的《地籍调查表》中签名并摁有指纹印。文贤忠在诉讼中虽主张其签名系他人伪造而非本人亲为,但并不能提供相关鉴定结论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再审申请人文贤忠提出涉案土地所进行的相关地籍调查不真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文贤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贤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审判员 龚金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