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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聂一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一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058号原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0、22、24号负1-32层,组织机构代码67101818-0。法定代表人:王久华,男,汉族,1975年2月8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风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一芬,女,汉族,1989年5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物业公司)与被告聂一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红、廖风华,被告聂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洋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一芬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724元,并支付滞纳金1086元(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共计2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金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购买金泉阳光花园小区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金泉阳光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办理了相应的入住手续,两份协议约定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相关费用。其后,原告依法对小区价格进行了调整,并报请万州区发改委得到了批准,但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724元。被告聂一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房屋面积、欠费时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小区消防设施严重损害,要求原告恢复小区的消防设施,退还特种设备检修的相关资料,退还小区泳池、小区公共部位广告出租的收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面约定了物业费的收取采取包干制,物业费应当是双方协商的价格,对告单方依据发改委文件收取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其私自提供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质量,房屋漏水、电梯停电时未发电、路灯损坏、公告区域卫生、小区保安人员配备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存在。合同约定了小区设施存在问题原告应当先行垫付费用进行修复,但原告一直不作为,也未找开发商进行协商处理。楼上房屋一直漏水,但原告一直不来给我们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金海洋物业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建设单位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金泉阳·光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金泉·阳光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管理、交通和车辆停放、房屋装修管理;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收费标准暂行如下(业委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执行乙方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报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用)…以上收费标准由乙方自行经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共有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共计五年,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业主可与物业使用人就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15日交纳当月物业管理及相关费用,若延期交费,则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费用合计数的3‰收取滞纳金…。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印发万州发改价[2013]22号《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金泉阳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金泉阳光花园26、36号楼物业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确定为1.00元/月˙M2,其中日常维修养护费0.40元/月˙M2,电梯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方式收取:月票票价,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楼层数;次票票价:单上单下每人次0.30元,上下往返每人次0.50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洋物业公司即进驻金泉·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系该小区36幢xx室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87.46㎡。被告入住后,按物管费(含电梯费)1.20元/㎡、水电公摊费1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管费及水电公摊费至2014年6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1724元。原告通过催款通知书、张贴《告全体业主书》等方式对被告所欠费用进行了催收。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档案、告全体业主书、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装修除渣协议书、电梯维修保养记录、物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泉·阳光花园小区开发商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也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负有合同约定的维修、管理、养护和维护等义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1.20元/月˙㎡的标准包含了物业费及电梯费;原告与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费为0.90元/月˙㎡,但也明确约定该标准系暂行标准,且该合同第六条同时也约定“以上收费标准由乙方自行经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1.00元/月˙㎡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经物价部门审批之后的价格,原告按此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未超过万州区发改委所确定的指导价格,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不构成合同约定的“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对于电梯费,原告按照0.20元/月˙㎡标准收取的电梯费也并未高于万州区发改委确定的指导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水电公摊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共有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10元/月/户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能源费用分摊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认为:房屋漏水等房屋质量问题或者相邻权纠纷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公共区域收益和分配、小区消防设施损坏与本案物业服务纠纷无关,其权利主体为小区全体业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的情形,虽然服务质量存在不足,但尚不能成为免除被告交费义务的事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小区物管企业,对于业主反映较大的问题,应当积极促成争议各方化解矛盾,使问题能够妥善处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考虑到原告的服务工作尚存提高、改进之处,被告暂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有一定理由,不应按违约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172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