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笑笑、勾凯等与宁国当代妇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笑,勾凯,宁国当代妇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06号原告:张笑笑,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户籍登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勾凯,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系原告张笑笑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金鑫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499317-5。法定代表人:武正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中华,该院副院长。原告张笑笑、勾凯与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后,原告张笑笑、勾凯申请司法鉴定致诉讼中止,现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笑、勾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笑笑、勾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勾宝宝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207.87元{[医疗费392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护理费3426.6元(30天×114.22元/天)+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0年×29156元/年)+丧葬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55%};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张笑笑系勾宝宝母亲,勾凯系勾宝宝父亲。原告张笑笑于2014年10月14日到被告处住院准备待产,10月18日肚子阵痛不止,原告张笑笑及家属均要求剖腹产,但被告医生进行例行检查后以周末剖腹医生不上班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张笑笑只得等待顺产。婴儿(勾宝宝)于10月19日2时50分出生,接近5时,被告医生抱着勾宝宝对原告勾凯说“孩子严重窒息需转院治疗”。原告勾凯当即送勾宝宝到宁国市人民医院,被告知病情不容乐观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立即将勾宝宝送往合肥省立儿童医院治疗,医院告知勾宝宝情况十分危险,即便保住性命也会造成脑瘫后遗症。勾宝宝随即转回宁国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等。勾宝宝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终因差距过大未果。原告曾作为勾宝宝法定代理人以勾宝宝名义就先行赔付12900.14元医疗费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勾宝宝于2015年5月1日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临鉴字第3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勾宝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勾宝宝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共同因素(参与度拟为45%-55%)。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勾宝宝在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勾宝宝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宁国当代妇科医院辨称:一、原告称“被告因周末剖腹产医生不在而拒绝剖腹产”不属实。被告整个诊疗过程都是按照临床诊疗规范操作,从张笑笑产程开始到会阴保护下分娩,无剖宫产指征,胎心监测规范、结束分娩及时,无处理不当行为。胎儿窘迫系自身因素,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关。根据临床及文献报道,新生儿重度窒息经过及时、规范的诊治是可以康复的。勾宝宝从出生到死亡历时较长,其死亡完全有可能因其他多因素造成,比如疾病、意外、放弃;二、认为原告所依据的2016临鉴定字第3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勾宝宝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勾宝宝系农村户籍,出生后也在农村居住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该三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据实计算,被告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原告张笑笑、勾凯与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中1、2、3、4、5、6、7、8、10、11及被告提举证据2、3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9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第3166号鉴定意见书,首先,根据(2014)宁法鉴字第102号鉴定委托书,委托事项及要求显示为“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鉴定机构且已依法通知当事人双方就鉴定事宜举行听证,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超出鉴定委托范围;其次,勾宝宝出生后出现“胎儿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病症,经查阅第4版《实用新生儿学》第225页记载,“第二节胎儿窘迫胎儿窘迫又称胎儿宫内窘迫,是指孕妇、胎儿或者胎盘的各种高危因素引起胎儿在子宫内缺氧和酸中毒,表现胎心率及一系列代谢和反映的改变,并危及生命和健康的综合表现。新生儿出生窒息常与胎儿窘迫有关,胎儿窘迫和出生窒息都是新生儿死亡和致残的重要原因”,说明勾宝宝的病情发展直至死亡情形具备医学理论基础。其死亡发生在鉴定过程中,勾宝宝父母即本案原告未通知被告和鉴定机构让饱受疾病摧残的勾宝宝早日入土为安,符合日常情理和正常父母心理状态。虽然因此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通过尸检作出更确切的法医病理分析,但是根据现有勾宝宝出生后临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等证据材料,鉴定机构结合临床经验及文献记载仍然能够推定出勾宝宝死亡结果及死亡原因,并非主观臆断。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本案鉴定过程中没有出现该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终止的情形,本案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经验学识对鉴定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强制性规定;再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充分考虑并分析到勾宝宝的最终死亡后果不排除系其自身胎儿窘迫发生及与被告胎心监测不规范、结束分娩不及时等医疗过错共同参与所致。所谓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具体来说,医疗过失是指医师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医师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判断医疗过失的标准是医师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节选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医疗纠纷的鉴定与防范》第47页“第四节判定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三、因果关系与“参与程度”评定,书中这样记载:‘(4)医疗过错行为与其他损害因素共同造成患者的损害后果,且医疗过错行为与其他损害后果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属同等作用,则参与程度的理论数值范围为45%-55%,理论参考均值为50%。’”综上,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采信数值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2、13、1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张笑笑、勾凯在勾宝宝死亡之前迄今在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举证1、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笑笑因怀孕40周、不规则下腹痛3天就诊于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被告经检查诊断为先兆临产。住院至10月19日2:20宫口开全,经治医生见胎头拨露时,观察发现胎心80次/分,于2:50在会阴侧切+保护下助娩一女性活婴。新生儿出生后Apgar评分1分,婴儿仅有心跳,立即组织抢救,清理呼吸道、保暖、面罩正压给氧、人工呼吸,同时给予氨茶碱0.1,地塞米松2mg,肾上腺素0.3mg,纳络酮0.2mg,5%碳酸氢纳2ml静脉注射后,新生儿皮肤红润,呻吟,心率130次/分,有肌张力。新生儿产时及产后记录:血运发白,呼吸窒息,四肢无肌张力。产后诊断:胎儿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当日4:40由被告医生乘120救护车护送勾宝宝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新生儿科进一步诊治,被告垫付住院预交金1000元。2014年10月19日22:50勾宝宝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败血症?新生儿水肿。”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原告当日携子往省立儿童医院救治,被口头告知存在消极治疗结果和生命安全隐患后,返回宁国于次日再次入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伴颅内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新生儿××、消化道出血、病理性黄疸、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血糖、右锁骨骨折、右侧肾上腺出血”。2014年11月27日,原告携子往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发育障限、红臀”,并建议“注意喂养”。勾宝宝随原告回家无法自行吮吸母乳以插管继续喂养,期间无其他治疗记录。2015年5月1日勾宝宝死亡。2015年1月22日,本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宁国当代妇科医院对张笑笑之女(勾宝宝)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受理委托后出现勾宝宝死亡之客观情况,本院另行明确委托事项“如有过错,与勾宝宝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宁国当代妇科医院在对勾宝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勾宝宝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共同因素(参与度拟为45%-55%)”。2014年11月13日,原告曾以勾宝宝名义起诉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因涉案原告勾宝宝死亡,张笑笑、勾凯作为继承人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笑笑、勾凯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通知张笑笑、勾凯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继续审理。原告张笑笑、勾凯均系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笑笑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勾凯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张笑笑、勾凯因勾宝宝死亡可依法计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272.17元(其中欠宁国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6372.03元);2、护理费3312.38元(114.22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4、营养费522元(18元/天×29天);5、交通住宿费费用3000元(综合住院时间,往返合肥、上海治疗,往返上海鉴定等因素酌定);6、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7、丧葬费275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7318.55元。另本案鉴定费用12900元由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病历材料记载,诊疗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2时10分左右曾有一次胎心记录(此时胎心尚正常),在2时20分宫口开全时未见有胎心记录,直至2时36分被告见胎头拨露时发现胎心为80次/分。据此认定被告在原告张笑笑进入第二产程前后,未按照诊疗常规在较短时间间隔内(5-10分钟)及时进行胎心监测。且在宫口开全发现胎心减慢后,被告经治医生也未立即用产钳等助产结束分娩,而等待直至2时50分张笑笑自然分娩,期间观察不严密、处理不及时,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因本案送鉴材料现实存在的客观局限性,致勾宝宝发生宫内窘迫的确切原因尚无法明确,根据以往发生的病案分析和学术文章记载,一部分严重的胎儿窘迫病例经过及时、规范的处理,也仍有致缺血缺氧脑病等严重后遗症甚至死亡的可能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前述综合分析,认为勾宝宝的最终死亡后果不排除系自身胎儿窘迫发生与宁国当代妇科医院胎心监测不规范、结束分娩不及时等医疗过错共同参与所致,且分析判断医疗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属“临界型”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因素的参与度建议为45%-55%。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案件实际对参与度确认采信比例为50%。即,原告张笑笑、勾凯因婚生子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承担全部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抗辩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勾宝宝尸体未作解剖不能判断死因,从法医学角度而言,虽然行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是明确死亡原因的方法,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涉及死亡的案件在没有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就不能分析判断死因,仍可以通过现有的临床病历资料包括辅助检查等来分析推断死因,本案鉴定符合后者情形。鉴定机构运用的鉴定方法及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勾宝宝从出生到死亡历时较长,其死亡完全有可能因其他多因素造成,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该辩解意见无证据印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张笑笑、勾凯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安葬费根据二原告之子实际住院天数、死亡结果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据实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张笑笑、勾凯在城镇就业,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状况维持均超过两年,婚生子勾宝宝如不发生死亡按现行户籍管理登记为农村,但其实际生活今后必然会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收入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婚生子意外死亡遭受了沉重的精神打击,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精神损害赔偿。综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食宿、交通费,原告携子赴合肥、上海治疗来往于宁国,结合鉴定及丧事处理,原告及亲属交通及住宿费用必然发生,根据案件发生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费用为3000元。二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应赔偿原告张笑笑、勾凯各项经济损失707318.55元的50%,即353659.28元,减去原告应当承担的50%鉴定费用及被告垫付的1000元住院预交金,被告尚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620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笑笑、勾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209.28元;二、驳回原告张笑笑、勾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87元(其中缓交4938.5元),由原告张笑笑、勾凯负担1087元,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笑笑、勾凯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勾凯和张笑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2.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3.原告张笑笑在宁国市当代妇科医院就诊的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全部项目汇总表、新生儿转诊病情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4.勾宝宝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出院记录;5.勾宝宝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出院记录;6.勾宝宝在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7.勾宝宝在宁国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2份;8.宁国市公安局霞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9.司鉴中心[2016]临鉴定第3166号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1份;证据3-9拟证明:1.张笑笑在被告产科住院待产,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新生儿勾宝宝出生后被诊断为重度窒息;3.勾宝宝出生后的就诊经过,以及终因病情过重于2015年5月1日死亡的事实;4.就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勾宝宝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10.医药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6900.14元;11.费用清单1份(金额32372.03元,仅预缴纳6000元,剩余部分处挂账状态);预交金票据(金额6000元);12.证明1份;13.勾凯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14.张笑笑劳务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据10-14拟证明:勾宝宝就诊的医药费用及相关损失计算的依据。二、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6年4月13日退卷函1份,拟证明同本案鉴定情况同一鉴定部门予以退回处理;2、2014年10月20日宁国市人民医院预交金1份,拟证明垫付医疗费1000元;3、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证明垫付鉴定费用12900元;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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