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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绍文与邢广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绍文,邢广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49号原告:侯绍文,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桥东区舒雅家纺销售部员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广风,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负责人:周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绍文诉被告邢广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绍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被告邢广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158126.8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0时47分,邢广风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兴东大街路南非机动车道苏宁电器门口西侧约5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侯绍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绍文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邢广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绍文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并产生了巨额经济损失,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事故车辆司机邢广风本人即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158126.87元。被告邢广风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的冀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愿意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被保险人邢广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的理赔责任。确认邢广风的驾驶证、行车证有无拒赔或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总清单各一份,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据5、南瓦窑社区居委会、西大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生活照40张,证据6、桥东区舒雅家纺销售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据7、护理人员侯垒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据8、被告邢广风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0时47分,被告邢广风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兴东大街路南非机动车道苏宁电器门口西侧约5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原告侯绍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绍文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广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绍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绍文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辅助器具费92329.99元。在诉讼期间,经原告侯绍文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天数、营养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天数、营养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侯绍文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侯绍文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冀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邢广风,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辅助器具90010.13+1621.36+698.5=9232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104608元;5、误工费(3300元+3310元+3310元)/3个月/30天*120天=13226.67元;以上计算依据为原告提交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6、护理费,其中护理人员张宝利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超过个人完税标准,但未提交完税证明证实完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收入为38161元计算,即:38161元/365天*120天=12546元;护理人员侯垒从事黄金回收行业,本院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即:52409元/365天*25天=3589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10、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7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7179.99元,应由被告邢广风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26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0269.67元,由被告邢广风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邢广风应赔偿原告118449.66元,扣除被告邢广风已向原告侯绍文支付医疗费90010.13元,被告邢广风还应赔偿原告27439.5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邢广风承担,邢广风共计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439.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广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绍文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被告邢广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侯绍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邢广风应赔偿原告侯绍文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449.66元。对于二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侯绍文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侯绍文在邢台市桥东区北××号租房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其工作收入的地点也为邢台市××东区,且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也在邢台市××东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侯绍文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二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得出;其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第三,关于鉴定依据的标准,在本院组织委托鉴定时,已明确告知双方据以鉴定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经询问鉴定机构,截止本次庭审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在河北省范围内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得到实行。因此对于被告方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绍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广风赔偿原告侯绍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449.6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90010.13元,被告邢广风再行赔偿原告侯绍文29439.53元。三、驳回原告侯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计445.5元,由被告邢广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