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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1996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7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199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鼓楼区和燕某251-C服装店门口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丁某贩卖毒品2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身上搜出毒品1小包。经鉴定,刘某贩卖给丁某的2小包毒品共净重1.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某身上搜出的1小包毒品净重0.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