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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童月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月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月芳,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月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月芳及辩护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0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童月芳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园里湖工业区绍兴霓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陈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30000元。2、2016年6月28日1时左右、6月30日1时左右,被告人童月芳两次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园里湖工业区绍兴霓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小间内,合计窃得陈智放在衣柜钱包内的现金1300元。3、2016年7月1日1时左右,被告人童月芳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园里湖工业区绍兴霓漫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行窃,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童月芳盗窃作案4次,所窃现金合计31300元。案发后,涉案现金已被追回并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童月芳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童月芳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月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陈某、陈智陈述,搜查笔录和照片,童月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月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月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月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童月芳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丁燕萍建议对被告人童月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童月芳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采纳辩护人丁燕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月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