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2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程见业、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见业,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见业,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9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0366-5。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程见业贷款保证金111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780元(其中诉讼费、公告费合计680元),执行费7607元,总计1178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178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子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