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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贵诉被告王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贵,王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8号原告:王宝贵,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中专文化,现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高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王石,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逊克县。原告王宝贵诉被告王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被告王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00元;2.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说有玉米种子对外销售,原告是经销农资的公司,也想进些玉米种子销售,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付给被告玉米种子款被告给原告提供玉米种子。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打进被告指定的账户130,000.00元,自原告汇款后至2015年末被告至今也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玉米种子或退还原告130,000.00元。自2015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就是不履行还款的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要求被���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当被告是不对的,因为2014年年末原告找我说王立军在弥云山那有苞米籽,我说我订了2000袋,原告说他想订点,原告就找王立军去了,王立军同意了。王立军说弥云山要求交订金,原告说咱俩凑钱打过去吧,我说行,他把钱打到我账户上,打了130,000.00元。我把这130,000.00元打到了弥云山儿子弥少文账户里,我认为我是和原告各自凑钱买玉米籽的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将130,0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按双方约定被告没有给原告玉米种子,应当返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逊克县公安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付钱款的来源、去向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想要购买玉米种子,通过被告知道案外人王立军能购买玉米种子,因为原告不相应王立军,于是向被告账户汇款130,000.00元购买玉米种子。此后原告又陆续付给王立军及王立军指定的账户1,440,000.00元,与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为1,570,000元,但原告并未得到相应的玉米种子。原告认为其给付被告的130,000.00元系购买种子的订金,被告应提供给其相应的种子,因其没有得到种子,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但原告称没有书面合同,只有汇款凭证,证明其将购买种子款付给了被告,不过被告并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辩称是因为自己从他人处购买种子,原告也要买,被告才让原告将款打到自己账户与原告及案外人王立军共同购买种子,从被告辩称的内容看原告是通过被告从他人处购买种子,而不是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应就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凭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将款付给被告虽然是事实,但这种付款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即被告可以是出卖方,也可以是原告购买种子的中间人、代理人,在这种付款性质不确定、不具有唯一性的前提下,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系基于买卖合同而由原告付款,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00元由原告王宝贵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红霞审 判 员  张彩军人民陪审员  徐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