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齐晓峰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峰,齐晓峰,齐晓峰,齐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晓峰,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晓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齐晓峰酒后驾驶新A0***6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胜利路河坝二巷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下后在车内休息。9时许因车辆阻碍他人车辆通行与人发生争执,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齐晓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阿某·热某、阿某·吾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齐晓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晓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晓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齐晓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晓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