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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余桂松与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松,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461号原告:余桂松,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振,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大道121号。负责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桂松与被告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及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振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11时被告王振驾驶赣G×××××轻型仓棚式货车,在都昌县都蔡公路汪墩乡××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余桂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此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垫付15600元医疗费、现金13000元、现金2000元共30600元。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91015.03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对上述各项赔偿款91015.03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以下合计156421.83元,其中1、2、3、4、9合计100892.23元先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剩余的由原告担70%即63624.56元,由被告王振担30%即27267.67元,5、6、7、8、10、12合计55529.6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1、医疗费:75734.23元;2、护理费:21天×118元/天=2478元;3、住院伙食��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4、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5、误工费:180天×117元/天=21060元;6、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16年×12%=24951.36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抚慰金:3600元;9、后续医疗费:21000元;10、交通费:700元;11、财产损失费:1736元;被告王振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我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我垫付的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年满64周岁,不支持误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每天20元;3、如果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一级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4、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为准;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2张都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75734.23元;4、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210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救护车交通费700元;6、摩托车维修收据,证明造成维修费用1736元;7、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应按个体工商户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王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7组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第2、3组无异议;第4组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期鉴定不认可;第5组不认可,字迹看不清楚;第6组不是正式发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王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2张一��一医院预交费用凭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王振垫付医疗费15600元;3、余国斌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垫付26000元现金给原告;4、救护车费发票,证明被告王振支付该救护车费。原告对被告王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4组无异议;第3组不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王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4组无异议,第2、3组不予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除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712号鉴定意见书,另本院对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警张文生做了询问调查笔录���原告余桂松及被告王振对该鉴定意见及询问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1、关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事故认定书、2张都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例、费用清单,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且九江一七一医院出院医嘱仅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的���续治疗费鉴定、营养期鉴定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鉴定、护理期鉴定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关于02668930号救护车费收据,未载明付款时间、付款人、付款金额,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修车收条,其加盖了都昌县摩托车修理中心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王振所举证据的意见,1、原告及被告人民采信公司对被告王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救护车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2张一七一医院预交费用凭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予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警张文生的笔录,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予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对被告王振提供的余国斌出具的一份收条的意见。原告的意见为原告仅收到了被告王振于2016年5月10日在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警张文生办公室内支付的13000元,收条纸张上半部分是写错了的,所以在纸张下半部分重新书写了,且余国斌仅在收条上写了一个日期及名字。被告王振的意见为其支付了两次13000元共26000元现金给原告,第一次是2016年5月10日在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警张文生办公室内支付的,其支付该13000元后余国斌就写了收条中该句话“收条今收到王振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2016年5月10日余国斌”,第二次是5月10日之后两三天在都昌县城街上支付给余国斌的,当时觉得手续麻烦就只要求写了收款并未要求余国斌写时间及签名。关于该收条纸张下半部分,原告���被告王振均认可该收条纸张下半部分的内容。关于该收条纸张上半部分,上半部分仅记载“收条今收到王振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并未签名及书写时间,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王振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时间、收款人,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收到了被告王振辩称的5月10日之后两三天在都昌县城街上向余国斌支付的13000元,故本院认定该收条中原告仅收到被告王振支付的现金1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9日11时30分,在都昌县都蔡公路汪墩乡××路段,原告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昌县县城往蔡岭镇方向行驶至汪墩乡××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振驾驶的赣G×××××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治安中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9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一七一医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植入钛板如有不适一年后可考虑取出;3、右下颌缺失牙建议三个月后行修复治疗;4、建议休息3个月;5、进流食2个月;6、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1447.51元及门诊检查费956.8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花费住院费70991.30元及门诊检查费2538.6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2016年8月23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3、原告颌面损伤致轻度张口困难伤残程度为十级;4、原告休息期为180天;5、原告护理期为60天;6、原告营养期为90天;7、原告以后行颌骨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费用6000元,义齿安装约需各项医疗费用15000元;8、原告伤残赔偿额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都昌县XXX商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都昌县××村余桂松门店,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另查明,赣G×××××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告王振,被告王振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振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振就赣G×××××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振承担30%,由原告自行承担70%。关于被告王振垫付的费用,被告王振举证证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600元、现金13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王振还支付了2000元现金,故被告王振垫付的费用总额为306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王振垫付的费用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事��发生前从事日用百货零售,故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90元+1447.51元+956.82元+3.80元+2534.80元+70991.30元=76024.23元;2、护理费:21天×124.63元/天=2617.23元,现原告仅要求按247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4、营养费:90天×22元/天=1980元,现原告仅要求按630元计算;5、误工费:(定残前一日)116天×129.69元/天=15044.04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诉请主张的数额;6、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16年×10%=17822.40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30%=600元;9、后续医疗费:6000元+15000元=210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财产损失费:1730元;以上合计138578.67元,其中医疗费用1、3、4、9合计98704.23元,伤残赔偿费用2、5、6、8、10合计36444.44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6444.44元、财产损失费1730元合计48174.44元。被告王振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用(98704.23元-10000元)×30%=26611.27元、鉴定费1700元×30%=510元合计27121.2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98704.23元-10000元)×70%=62092.96元、鉴定费1700元×70%=1190元合计63282.9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桂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174.44元-30600元+27121.27元=44695.71元,并返还被告王振代垫费用30600元-27121.27元=3478.73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桂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695.7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振代垫费用3478.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余桂松负担512元,由被告王振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