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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新红与任国生、张国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红,任国生,张国伟,张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285号原告:何新红,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瓜州。被告:任国生,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住瓜州。(缺席)被告:张国伟,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瓜州。被告:张国兴,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瓜州。原告何新红与被告任国生、张国伟、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红,被告张国伟、张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国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国生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国伟、张国兴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任国生债务3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任国生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等资金周转状况变好后立即偿还并由担保人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担保人张国伟、张国兴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任国生一直推诿不还。原告要求张国伟、张国兴承担担保责任,二担保人口头答应帮忙催要,但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任国生缺席。张国伟辩称,任国生向原告何新红借款属实,我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原告何新红和被告任国生到我经营的”薇薇新娘”婚纱店第一个找到我,让我和被告任国生的哥哥提供担保,考虑到任国生的哥哥经济条件比较好,我就答应了,直到法院给我发传票前何新红来找我我才知道是让我和张国兴提供的担保,其他的都属实。张国兴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当时是被告任国生让我做的担保。任国生和何新红找我提供担保,我看当时已经有一个担保人了,考虑到之前任国生又帮过我,所以我就做了担保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任国生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与原告何新红一起找到张国伟、张国兴为其担保,两担保人先后在任国生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出借后,被告任国生未按口头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任国生作为借款人给原告何新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任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默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国伟、张国兴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伟辩称因任国生的哥哥经济条件较好才同意提供担保,而担保责任不因另一担保人的不同而灭失,张国伟与张国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生偿还原告何新红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伟、张国兴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任国生、张国伟、张国兴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唐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