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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修傲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傲,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万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661号原告陈修傲,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410595751。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68号。法定代表人薛凤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方金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810577596。第三人万来荣,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修傲因要求确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万来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5月,原告养父子(养父王兴忠)房屋拆迁后,拆迁办安置了本村宅基地给原告方自建房屋,该地块地号24-100-033-027,面积约159.5平方米。1998年5月,王兴忠将该宅基地擅自转让给溧水区永阳镇居民万来荣。之后第三人万来荣获得被告审批,先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2016年9月,溧水区永阳镇浪塘口村整体拆迁,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区分局发布的拆迁方案显示,包括上述登记在第三人万来荣名下的房屋在内的所有浪塘口村范围内的房屋均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该拆迁方案显示的地块权属性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与被告审批登记的第三人万来荣名下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明显矛盾。原告养父子1997年前被拆迁的土地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其安置的地块也是集体土地的性质(这一事实最终被2016年9月溧水区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拆迁方案所印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万来荣作为溧水区永阳镇城市居民无权买受,即便其与王兴忠有着真实的宅基地买卖关系,也应视作无效合同。被告为第三人万来荣审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万来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地号24-100-033-027)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溧房权证初字第××号)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王兴忠与万来荣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溧水区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诉请已向溧水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二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依据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1年10月18日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诉请向溧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溧水县法院审理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溧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宁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二审法院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复查后,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宁行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原告的申诉。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诉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二级法院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原告现又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诉请提起诉讼,显然是重复起诉,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讼争的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8年5月20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早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万来荣与王兴忠之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万来荣与王兴忠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二个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同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部分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原告诉被告溧水县国土管理局、第三人王兴忠行政变更行为侵权一案,溧水县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王兴忠达成收养协议并经公证成为养父子关系。后在第三人的住址新建了住房,产权登记为户主王兴忠。1996年3月因城镇建设拆除此房,拆迁安置部门以产权登记人的名义补偿了建房用地。1998年3月10日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王兴忠的收养关系。同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拆迁补偿的建房用地转让给万来荣,并提交了相关的文件材料,被告审核后于5月20日变更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注册登记。溧水县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变更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溧水县国土局于1998年5月作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到1999年8月已经届满,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应予以驳回,溧水县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溧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宁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二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经复查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宁行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本院另查明,原溧水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8年5月21日、1999年9月13日向第三人万来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溧国用1998字第0077号、地号24-100-033-027)和房屋所有权证(溧房权证初字第××号)。2013年江苏省溧水县撤县变区,变更为南京市溧水区,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政府变更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万来荣与南京市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已拆迁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溧水区政府为第三人万来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系1998年5月和1999年9月作出,原告曾于2001年10月18日向溧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溧水县国土管理局颁发给万来荣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已作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王兴忠与第三人万来荣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修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汤 权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