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学武与王玉昆、王志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武,王玉昆,王志清,于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884号原告:石学武,男,住瓜州。被告:王玉昆,男。(缺席)被告:王志清,男。(缺席)被告:于海东,男,住瓜州。(缺席)原告石学武与被告王玉昆、王志清、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昆、王志清、于海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玉昆、王志清因经营挖机急需用钱,由被告于海东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每四个月清息一次。期间,2014年7月18日王玉昆结息3000元、2014年11月18日王志清结息3000元,2015年6月8日结息至2015年5月18日,王志清结息45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王玉昆、王志清、于海东缺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玉昆、王志清、于海东出具给原告石学武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于海东提供信用担保,被告王玉昆、王志清向原告石学武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期限8个月,每四个月清息一次。后被告王玉昆于2014年7月18日结息3000元,被告王志清于2014年11月18日结息3000元,2015年5月18日结息45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应按照承诺的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上限,其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于海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应当按其承诺,在被告王玉昆、王志清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与被告王玉昆、王志清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昆、王志清、于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昆、王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学武借款5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于海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玉昆、王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宾基人民陪审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