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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行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362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婧,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中井村***号。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济人社伤字第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成,被告济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第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周斌、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与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经十路环境卫生所(以下简称“历下区经十东路环卫所”)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王某某作为承包人负责济南市旅游路的部分道路保洁工作,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8月24日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其履行与历下区经十东路环卫所签订的《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承包期内。王某某受伤后,曾起诉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要求工伤赔偿,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王某某和历下区环卫中心双方均对《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历下区环卫中心也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曾起诉事故相对方要求赔偿,为获得误工损失,应王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王某某从事故相对方得到了误工损失赔偿,但王某某以该证明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明仅适用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要求支付误工损失,与《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和(2012)历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认可的承包关系相矛盾,并不是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二、《认定工伤认定书》程序错误。王某某2011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王某某初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9日,时间跨度近两年,被告对此解释为补正材料的时间。法律虽未对工伤申请补正材料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告认为被告给出的补正时间太过随意,构成了行政不当。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撤销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现被告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认定完全相同的决定书,与法相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济人社伤字第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历下区经十东路环卫所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该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2、王某某《起诉书》;3、(2012)历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2-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历下区经十东路环卫所签订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后,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历下区经十东路环卫所一次性给予王某某补助22000元,第三人与历下区经十东路环卫所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纠纷;4、(2015)历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济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王某某,男,某某公司职工。2011年8月24日6:50,在历下区旅游路0520号路灯杆处清扫马路时被车辆撞伤。关于原告所称“王某某不是我单位职工”之主张,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2012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经审查,被告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交的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因申请主体错误,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变更被申请人为某某公司,2014年6月9日,第三人补正完结,被告当即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2015)济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原告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遂撤销了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随后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及王某某与历下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之间的《民事调解书》,称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对其前期出具的证明王某某是其职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两份证明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再次向其发函要求进行举证后,某某公司仍未提交其他证据资料。因此,原告提出的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被告无法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根据现有的材料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符合法律规定。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2年7月17日,第三人以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局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被告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因申请主体错误,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变更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2014年6月9日,第三人补正完结,被告当即予以受理。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了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2015年9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5月18日,被告作出(2016)济人社伤字第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因此,被告作出(2016)济人社伤字第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2016)济人社伤字第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某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0日以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表》(某某公司),证明第三人变更原告为用人单位;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及《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因缺少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待第三人补全后被告予以受理;5、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该《工伤认定书》;6、(2015)济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法院撤销了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7、《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回单,证明被告收到法院判决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8、《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回单,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9、《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交要求恢复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10、(2016)济人社伤字第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单、王某某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回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11、《工伤认定申请》,证明第三人变更原告为用人单位,并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1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13、王某某《工作证》、《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王某某工作单位及工作场所;14、(2013)历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向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一并作出判断;15、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病案一宗,证明第三人伤害程度及医疗诊断情况;16、某某公司提交的《申辩意见》;17、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18、《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19、王某某《起诉书》;20、(2012)历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16-20号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21、《对某某公司申辩意见的异议》,证明第三人认为是工伤,不认同原告的意见。被告济南市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交了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受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事实方面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作出明确解释,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1-2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2016)济人社伤字第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法院撤销原《工伤认定书》后重新作出的,不能以第三人第一次申请时间计算期限,且原告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足以否认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及获取证据程序、手续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13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相矛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24日6:50,其在历下区旅游路0520号灯杆处工作时被一辆小客车撞伤,经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粹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损伤,左肩部外伤。因王某某认为其构成工伤,遂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同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2014年6月9日,第三人补正完结,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当即受理。被告济南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王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4年8月4日作出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历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原告具有申辩举证权利,撤销了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发函告知某某公司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月15日,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未能提交证明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根据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病案、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5月18日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2016)济人社伤字第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决定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另经查,根据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26号《裁决书》,及2012年2月10日原告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两份,足以证明王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某某在工作时间被客车撞伤,其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工伤的,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济人社伤字第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