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长荣、田歆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长荣,田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801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关长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关长荣,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区。被告:田歆,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该公司会计。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辽宁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茅酒业公司”)、关长荣、田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关长荣、田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吴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66,452.97元;2、判令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704,441.4(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北茅酒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304,904.6(自2015���8月22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4、判令被告关长荣、田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北茅酒业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基酒享有质押权,且就质押给原告的基酒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在20,466,452.97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北茅酒业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五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沈光银五爱贷字2014—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014004借款合同”),约定北茅酒业公司向光大银行五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结��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应于2015年5月19日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信达财险辽宁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保证光大银行五爱支行债权能够得以清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被告与光大银行五爱支行共同签订协议号为:信财险辽[2014]险字第017号《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为确保北茅酒业公司与银行签订的2014004借款合同履行,由原告为北茅酒业公司借款给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三方协议向银行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取得对被告北茅酒业公司的债权。原告为确保提供履约保证责任后,债权得以清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关长荣、田歆签订编号为:信财险辽[2014]个保字第017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北茅酒业公司签订编号为:信财险辽[2014]质字第017号《动产质押合同》,被告北茅酒业公司以其自有基酒做质押,担保原告履行保证保险后取得对北茅酒业公司的所有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投保人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关长荣、田歆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北茅酒业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代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偿还贷款总额20,466,452.97元,原告取得北茅酒业公司此笔债权。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债权取得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关长荣、田歆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北茅酒业公司、担保人关长荣、田歆还款方式、担保范围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北茅酒业公司、关长荣、田歆辩称,北茅酒业公司向光大银行五爱支行借款2000万元是事实,但与光大银行五爱支行之前没有业务往来,通过中介机构介绍,一切手续归中介机构办理,承诺该款使用期限是三年,并且收取200万元中介手续费。原告帮助北茅酒业公司还款是事实。动产质押的事知道,但是没有看到合同。对欠钱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款项,2017年6月之前可以偿还100万元,年底之前能偿还一半,2018年底全还完,抵押物拍卖需要一段时间,希望能给一段时间直接还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北茅酒业公司与光大银行五爱支行签订沈光银五爱贷字2014-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北茅酒业公司向光大银行五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年利率8.1%,按月结息。原告信达财险辽宁分公司、被告北茅酒业公司与光大银行五爱支行签订信财险辽[2014]险字第017号《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北茅酒业公司借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北茅酒业公司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光大银行五爱支行有权向原告索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对北茅酒业公司的追偿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关长荣、田歆签订信财险辽[2014]个保字第017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长荣、田歆为三方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北茅酒业公司签订信财险辽[2014]质字第017号《动产质押合同》,北茅酒业公司以其自有的100坛基酒计60吨为三方协议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投保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北茅酒业公司、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连分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由中铁大连分公司代理原告监管质物,北茅酒业公司支付监管费用。2016年1月19日,阜新市公证处出具(2016)阜证民(细河)字第15号《公证书》,对中铁大连分公司监管的酒坛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点。后质物基酒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进行监管。借款到期后,北茅酒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代北茅酒业公司偿还光大银行贷款20,466,452.97元,取得对北茅酒业公司的债权,同时,向北茅酒业公司送达了《债权取得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8月22日,原告、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关长荣、田歆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北茅酒业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20,466,452.9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违约金(按日收取,每日为代为偿付全部款项的万分之六),关长荣、田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状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请求判决被告北茅酒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协议》、《公证书》、《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支付汇总单》、保险赔款专用发票、《债权取得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达财险辽宁分公司、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光大银行五爱支行签订的《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关长荣、田歆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与北茅酒业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原告与北茅酒业公司、关长荣、田歆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向光大银行五爱支行的借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并在北茅酒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光大银行五爱支行代偿20,466,452.97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信达财险辽宁分公司享有对被告北茅酒业公司代偿款的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茅酒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代偿款项的违约金请求,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了相关利息及违约金,但上述款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予以保护,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茅酒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提供了其与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中5万元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北茅酒业公司质押的基酒享有质权,并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北茅酒业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以北茅酒业公司的100坛基酒计60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北茅酒业公司、中铁大连分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由中铁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代理原告监管质物,后质押物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进行监管,故原告对质押物享有质权,对北茅酒业公司质押的基酒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长荣、田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关长荣、田歆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北茅酒业公司、关长荣、田歆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关长荣、田歆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利息、违约金等,故被告关长荣、田歆应对被告北茅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偿款20,466,452.97元;二、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述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以代偿款20,466,452.9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60吨基酒(100坛)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关长荣、田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长荣、田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长荣、田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阎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