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殷术波、文波与刘恒、肖东辉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术波,文波,刘恒,肖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术波,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波,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肖东辉,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殷术波、文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恒、原审被告肖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益阳市赫山区。2、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书,而赫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5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管辖异议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刘恒与借款人肖东辉于2014年5月5日在益阳鑫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上诉人殷术波、文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借款保证合同第十三条中,各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益阳鑫源投资公司位于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西289号,属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查明,两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原审裁定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两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诉意见,故原审裁定程序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 伟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薛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