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谢浩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博,谢浩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浩博,绰号“小黑”,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澧县,现住澧县。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6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3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5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浩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立生、刘振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浩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向某1、赵某1及同伴向某2酒后步行至澧县维多利亚婚纱店前时,赵某1与同时经过此地的蒋某产生肢体接触后发生争执。蒋某便打电话告知其男友即被告人谢浩博称自己被人欺负了,被告人谢浩博立即拿上一把菜刀赶往现场,并在出发前邀约租住屋内同伴彭某一起打架。被告人谢浩博赶到维多利亚婚纱店前后,持菜刀将向某1砍伤,被害人向某1、赵某1等人便往德隆方向逃跑。被告人谢浩博便与随后赶到的彭某等多人追上赵某1并对其围殴。经鉴定,被害人向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的伤情构成三处轻微伤。被告人谢浩博归案后,规劝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路冰鑫于2016年11月11日向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浩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浩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浩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向某1、赵某1及同伴向浩炎从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希腊神话KTV饮酒后,步行至澧县县城维多利亚婚纱店前时,赵某1与同时经过此地的行人蒋某产生肢体接触后发生争执,向某2予以劝解。其后,蒋某便打电话告知其男友即被告人谢浩博称自己被人欺负了,被告人谢浩博随即在其租住屋内拿上一把菜刀赶往现场,并在出发前将蒋某被人欺负的情况告知租住屋内同伴彭某(在逃),即邀约彭某一起赶到现场。被告人谢浩博赶到维多利亚婚纱店前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向某1左上肢,被害人向某1、赵某1及向某2便往德隆商城方向逃跑,被告人谢浩博遂与随后赶到的彭亭以及路冰鑫等多人在澧县电信大楼前追上赵某1并对其围殴。经鉴定,被害人向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的伤情构成三处轻微伤。被告人谢浩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路冰鑫于2016年11月11日向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浩博的亲属与被害人向某1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浩博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5日凌晨,他和向某2、赵某1从希腊神话KTV喝酒出来,他和向某2走在前面,赵某1走在后面,相距十米左右,当走到澧县农业银行附近时,发现赵某1和不认识的一男两女在维多利亚婚纱店前争吵,其原因可能是赵某1酒喝多了,不小心擦到对方的一个女孩身上,向某2予以劝解,他站在旁边。稍后,一个年轻伢从红太阳商场方向来到他们旁边,右手突然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赵某1,赵某1躲避未被砍中,他担心被砍,便将年轻伢一把推倒在地,他因为喝酒了站不稳向前趴倒在地。随后,年轻伢挥刀砍在他左手肘外侧,接着又挥刀砍在他左手上臂外侧,当时感到很疼,就和向某2、赵某1往德隆小区跑,在小区里躲藏一会儿后,向某2将他送往医院救治。后来听说赵某1跑散后被人打伤。3、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5日凌晨,他和向某1、向某2三人从希腊神话KTV喝酒后走到维多利亚婚纱店前时,由于自己喝酒太多走路摇晃,手不小心摆到两女一男中其中一个女孩身上,便和对方争吵了几句,向某2和向某1就过来了。稍后,一个穿白色衣服男子从对面马路快速来到他们面前,拿出一把菜刀朝向某1砍去,砍在向某1左胳膊上,向某1将男子推倒,他们三个人往德隆商城方向跑,当他一个人走到德隆商城门口时,看见有几个人拿东西(凶器)等着,他往电信大楼方向跑时被一伙人打倒在地。4、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向某1被一男子持菜刀砍伤左手上臂后,他将向某1送往医院救治等相关情况。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她和周睛、李某1走到维多利亚婚纱店前时,从维多利亚电影城过来三个男伢,其中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伢(赵某1)先拉周某的左胳膊,后又拉她的右胳膊。此时,另外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伢(向某2)对她说:“对不起,酒喝多了,你们走”,但穿深色衣服的男伢不让她走。她因刚做手术,不想和他们拉扯,她就给谢浩博打电话说在维多利亚婚纱店前有人拉她不让走。谢浩博赶过来后,另外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伢(向某1)将谢浩博推倒,谢浩博爬起来后挥菜刀砍中向某1的左胳膊,对方三个人往德隆商城方向跑,谢浩博就去追赶,彭某赶到后亦随谢浩博追赶。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谢浩博赶到现场后持菜刀砍向一个男伢并和随后赶来的几个同伙追赶对方等的相关情况。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她和前男友李某1以及蒋某步行至澧县维多利亚婚纱店前时,有一个男伢找她搭讪并要去拉蒋某,遭到蒋某的责问。而后,她和蒋某继续往前走到和李某1见面,对方几个男伢认为她们喊人了就打电话,蒋某即打电话告知谢浩博有三个男伢不让走,要谢浩博来接她,谢浩博赶到现场向蒋某了解情况,并问对方三个男伢其原因,后与对方发生冲突并打起架来。当时对方一个男伢只是和她们搭讪,没有拉她的手,也没有碰到她身体任何部位,她们也没有理睬,蒋某责问对方男伢发生争吵了。8、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路某、郑某、刘某2等人到他租住的屋里说有人调戏“小黑”(谢浩博)的女朋友,他们将对方的人打了一顿。9、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他受彭某电话邀约赶到维多利亚婚纱店前时,谢浩博、彭某、蒋某等人亦在此,彭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听彭某说有三个男伢不让蒋某走,谢浩博砍了其中一个男伢一刀。随后,他和谢浩博、李某2强、郑某等八人在澧县电信大楼前围殴一个打赤膊的男伢(赵某1),彭某持菜刀在男伢肚子上划了一刀。110警察赶到后一伙人遂逃离现场。10、证人郑某、皮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一伙四人受路冰鑫的邀约携带钢管赶到澧县电信大楼前,伙同谢浩博、路某、郑某等人围殴一个打赤膊的男伢,彭某拿菜刀在男伢肚子上划了一刀,谢浩博用脚踩打男伢,路某打男伢背部,他和其他几个人用钢管打男伢大腿和屁股。11、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5月5日凌晨,彭某持有的183××××0737手机与路某持有的155××××8188手机、路某持有的155××××8188手机与李某2强持有的151××××2469手机及郑某持有的183××××0021手机、郑某持有的183××××0021手机与刘某2持有183××××4227手机相互通话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13、辨认笔录3份,被告人谢浩博辨认出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在澧县县城维多利亚婚纱门店前,他持菜刀砍伤向某1后,参与追赶并殴打被害人赵某1的彭某;证人路某、郑某均辨认出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在澧县县城维多利亚婚纱店前,持菜刀连砍向某1两刀的谢浩博,而后参与追赶被害人向某1、赵某1并持械围殴赵某1的谢浩博、彭某、刘某2、李某2强,并能相互辨认出对方。14、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向某1、赵某1受伤部位及伤情情况。15、常澧司伤鉴字(2016)第357、35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1、向某1的损伤分别属三处轻微伤和轻伤二级。16、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因本案,同伙路冰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谢浩博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浩博赔偿了被害人向某1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18、澧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呈报移送自首、立功证据材料报告书、2016年10月9日兰江闸涉嫌聚众斗殴案立案决定书及相关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浩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路某投案自首的事实。1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浩博的基本身份情况。20、被告人谢浩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对持菜刀在维多利亚婚纱店前砍伤被害人向某1后,与彭某等人追上被害人赵某1并对其围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浩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浩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谢浩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浩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浩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浩博的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人民陪审员 刘振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校对人:陈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