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陈刚、魏巧巧故意毁坏骨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魏巧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47号抗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汇龙农业科技示范园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骨灰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当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巧巧,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当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骨灰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魏巧巧犯故意毁坏骨灰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58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徐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付鸣、蔡琛、原审被告人魏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陈刚在位于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双莲村的宜昌市汇龙农业科技示范园施工现场,安排挖机司机朱某施工过程中,误将熊某1的外公尹某2、外婆刘某2的坟墓挖毁,致二人的骨灰盒受损。在施工过程中,熊某1将二骨灰盒安放在其母亲尹合秀的坟旁。同年11月6日,陈刚指使被告人魏巧巧开挖机将熊某1母亲的坟墓及其外公外婆的骨灰毁损、掩埋,导致尹某1、刘某2、尹某2的骨灰被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魏巧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魏巧巧指认挖掘骨灰地点的笔录及手机通话清单,扣押骨灰盒的清单及发还清单,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书,熊某1领补偿费三万元的领条,证人朱某、尹某3、熊某2、易某、宋某1、熊某3、尹某4、杨某、韩国成、黄某、刘某3、雷某1、宋某2、张某1、周某、张某2、雷某2、卢某、钟某、宋某3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刚、魏巧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刚、魏巧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故意毁坏他人骨灰,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骨灰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刚、魏巧巧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陈刚、魏巧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魏巧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刚犯故意毁坏骨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被告人魏巧巧犯故意毁坏骨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划分主从犯,原审未区分主从犯导致量刑错误;一审判决量刑偏轻,与犯罪情节不符。据此提出抗诉,请二审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刚、魏巧巧犯故意毁坏骨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刚、魏巧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共同故意毁坏他人骨灰,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骨灰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陈刚、魏巧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在共同犯罪中,陈刚、魏巧巧作用相当,原审判决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被害人家属因骨灰毁损已经获得5.4万元的赔偿,远远超过当地通常补偿标准,足以弥补骨灰所有者的精神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和量刑过轻的抗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审判员 陈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