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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58号被告人张新宇盗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宇,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绥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自首后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新宇在西安市灞桥区草临路西航花园,盗走一辆白色长城H6汽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汽车价值76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合同、借款条、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新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新宇判处三年又六个月至五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新宇对其罪行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新宇发现在西安市灞桥区草临路西航花园停有一辆号牌为陕AXX**的白色长城H6型汽车,产生盗窃念头后用工具打开车门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汽车价值76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并已发还失主。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6年5月1日晚,他将陕AXX**号长城H6汽车停到西航花园,次日晨发现该车不见了,他查看监控后发现该车于5月2日凌晨0时40分被人从小区的骞柳大门开走了。2、证人蒋基本的证言:2016年5月份,张新宇开来一辆白色哈佛H6,没有牌照,要把该车放到她这儿。3、提取笔录及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蒋托处提取的车辆就是被盗车辆。4、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的具体位置。5、灞价认定【2016】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76000元。6、被告人张新宇的供述:2016年5月1日晚21时许,他在西安市灞桥区草临路西航花园发现停着一辆车牌号为陕AXX**的白色长城哈佛H6轿车,当时他刚注射完毒品,精神恍惚,就想偷车,他以前学过修车,对车很熟悉,家里也有工具。他用工具把车门打开,用钥匙枪把车打着开走,放到绥德县老家了。7、公安机关所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新宇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其盗窃行为,该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当时尚不掌握。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新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