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系桦南县林顿大酒店洗浴部服务人员。2017年1月12日4时许,潘某某用偷拿的经理管理卡将顾客商某某的存衣柜打开,盗走人民币2200元。2017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林顿大酒店洗浴部再次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