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家集支行与周保山、王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家集支行,周保山,王晓艳,周忠喜,董钢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53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家集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主要负责人:杜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哲,系该行职工。被告:周保山,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王晓艳,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周忠喜,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董钢厂,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家集支行(以下简称崔家集支行)与被告周保山、王晓艳、周忠喜、董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家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山、王晓艳、周忠喜、董钢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家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保山、王晓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72.8元及利息8114.4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29787.24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周忠喜、董钢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周保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平度崔家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平度崔家集社)高保字(2012)年第0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周忠喜、董钢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672.8元及利息8114.4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周保山、王晓艳、周忠喜、董钢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周保山向原告申请借款,王晓艳作为其配偶签字共同申请借款。2012年4月16日,周保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固定利率,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周忠喜、董钢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周保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保山依约从原告处支取借款50000元,月息8.6‰,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至2016年6月20日,该借款仍有本金21672.8元及利息8114.44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保山、王晓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周忠喜、董钢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周保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晓艳系周保山妻子,共同申请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属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保山、王晓艳偿还借款本金21672.8元及利息8114.4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忠喜、董钢厂为周保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保山、王晓艳、周忠喜、董钢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山、王晓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家集支行借款本金21672.8元及利息8114.4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周忠喜、董钢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周保山、王晓艳、周忠喜、董钢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钦波审判员 陈 雷审判员 刘吉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国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