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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仕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仕祥,男,生于1973年3月18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由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仕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仕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蔡仕祥酒后持E照驾驶渝XX两轮摩托车沿公黄路从奉节县公平镇车家坝往公平社区方向行驶,在途经公平社区(小地名:樟树湾)拐湾处时,与周某驾驶的渝A**小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周某随后报警,蔡仕祥在现场等候,民警在出堪现场时,发现蔡仕祥有涉嫌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奉节县交警大队进行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07mg/100ml。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仕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蔡仕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仕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仕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仕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蔡仕祥的供述,证人绕某、蔡某、周某1、绕某1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呼气视频,抽血视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仕祥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仕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蔡仕祥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仕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刑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各二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