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钱渊和刘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渊,刘开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332号原告钱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系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清,男,汉族,系甘肃恒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原告钱渊诉被告刘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本金700000元,承担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36%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16号2单元注册了甘肃恒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电暖、管道的安装工程。2014年初,被告由于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在2014年5月14日前偿还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发生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依据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给被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认可。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2015年1月13日前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给被告再次借款4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条予以认可。两笔借款,被告均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16号2单元7层702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未予归还借款。原告经过一年多的追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格式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时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将直接从借款金额中扣除,以后每个月的利息在每月13日支付,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16号2单元7层7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每日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朋友杨帆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237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3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由于经营中出现资金缺口,今从钱渊处借到人民币现金250000元,本人承诺每月按12500元给付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回报,如有违约,将自愿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本金罚金,违约利息,罚金及追讨债务产生的所有相关差旅及诉讼等费用)。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14日已收到从钱渊处可借现金2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格式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相同。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样给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借条和收条内容相同的借条和收条,但金额为45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均未办理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16号2单元7层702室房屋的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6年7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引起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实际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37000元,原告主张借款2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钱渊借款6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原告钱渊承担579元,被告刘开清承担10471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71元;被告刘开清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471元,由被告刘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宝山审 判 员 张大勇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丽????????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