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松阳与吴仁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松阳,吴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37号原告:叶松阳,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庆元县。被告:吴仁生,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庆元县。原告叶松阳与被告吴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叶松阳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仁生系其单位立案庭退休干警,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仁生系庆元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