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金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元,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代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金元在其家房后挖排水沟时与其后邻居刘某3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金元及其妻子张麦对刘某3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刘金元用瓦刀将刘某3头部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3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金元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处置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金元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被告人刘金元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金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金元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张欣广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