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森与郭颖、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森,郭颖,古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6642号原告:毛森,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交管局高速支队民警,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郭颖,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古庆,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毛森与被告郭颖、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颖、古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郭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5年10月底前还款,月利息1%。现借款已超过一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郭颖未按照约定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古庆作为被告郭颖的配偶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颖、古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颖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郭颖,身份证号,向毛森借款伍万元整(50000),于10月底还清,若未还清本金,将剩余本金按每月1%的利息支付毛森。借款人:郭颖。日期:2015.10.1。”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颖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郭颖与被告古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郭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郭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郭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郭颖负有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鉴于被告郭颖未就其偿还借款本息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郭颖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应按50000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颖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1%,现原告要求被告郭颖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给付逾期利息的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古庆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以及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森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郭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原告毛森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古庆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郭颖、古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波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