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国尧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尧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尧,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与凤尾派出所民警在镇康县凤尾镇开展“��零收戒”禁毒专项行动。当日20时20分许,当民警排查至“××招待所”205房间时,当场从被告人李国尧所穿裤子左边口袋内的一个拉链布包中,查获印有“WY”字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4克。其中,用绿色塑料管包装的有7小包,每包3颗,经称量,净重2.127克;用黄色塑料管包装的有7小包,每包6颗,经称量,净重4.22克;用蓝色塑料袋装放的1小包,经称量,净重3.717克。经检测,被告人李国尧案发前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尧违反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胺片剂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0.06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国尧有贩毒情节的公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与其罪责刑不相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6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