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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炳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炳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231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法定代表人:练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喜、董卫强,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辉,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炳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炳辉支付拖欠的管理费3728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总额0.1%的标准收取,从发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4日,被告因购买位于惠州合生国际新城房,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共六个方面的服务;被告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签署了包括《收楼表格》在内的收楼资料,确认签收上述房屋。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5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728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管理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炳辉辩称,一、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而是因为原告的物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应对周边及其配套的服务进行妥善的管理,但是自2013年以来被告的两栋房屋从室内到室外均有大量的白蚁,导致被告房屋内的家具、厨具、卫浴设备均造成严重损坏,我方已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图片为证,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加强物业管理、消杀工作、且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但原告不予配合,导致被告自2013年1月份开始未缴物业费;二、被告就物业存在的问题多次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请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到被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请求提出妥善解决办法,但遭到原告的拒绝,问题至今未得到解除;三、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够解决虫害这一行为,被告可以尽快恢复缴纳管理费。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公用部分的维修、管理是原告的义务,由于原告未尽到该义务,导致被告的房屋有虫害,无法居住,因原告的管理欠妥导致我方房屋因白蚁的入侵而造成损坏,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大道××号合生国际新城小区(以下简称合生国际新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被告为合生国际新城房(建筑面积为324.76平方米)的业主。2009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自第四个月起,被告应每两个月向原告合缴交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费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计算。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到2016年5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7281.3元。原告通过邮寄法律函、电话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支付。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炳辉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281.3元。被告作为业主向本院抗辩称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虽没有进行充分举证,但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级资质物业服务管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已经达到了一级服务的标准,为督促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自查自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品质的物业服务,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7281.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炳辉负担732元,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作培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