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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詹新远与吴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新远,吴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90号原告:詹新远,男,汉族,1971年出生。被告:吴书礼,男,汉族,1976年出生。原告詹新远与被告吴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新远、被告吴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新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书礼做水果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2016年1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书礼只归还了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书礼辩称:借款的经过及借款的数额均属实,2016年8月4日之前,我归过部分利息,2016年8月4日之后,我给他出具证明,欠原告30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故在此之后被告归还的40000元系本金。原告詹新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书礼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书礼借款的事实。2、2016年8月4日,被告吴书礼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借款300000元未还。3、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钱同时用房产证作抵押。被告吴书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4日之后,分别向原告的银行卡中打款共计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书礼到原告处,称因做水果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詹新远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于2015.7.21日到2016.1.20日一次性还清。由房产做抵押。鑫盛园二区14号楼1单元301室及八连小区房产证一本。借款人:吴书礼,2015年7月21日。”2016年8月4日,被告吴书礼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于2015年7月借到詹新远30万(叁拾万元整)至今未还,如在2016年8月20日未还,就将鑫盛园二区14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12万元顶给詹新远。吴书礼,2016.8.4”。原告认可被告归还过现金5000元。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显示,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帐户打款25000元,2016年9月30日打款5000元,2016年10月25日打款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书礼向原告詹新远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吴书礼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归还被告3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要求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詹新远要求被告吴书礼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新远借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詹新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收取2863元,由原告詹新远负担263元,被告吴书礼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