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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玉珍、朱小四等与朱国民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朱小四,朱国民,宋改凤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6131号原告张玉珍,女,汉族,1938年11月17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朱小四,男,汉族,1930年10月1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洲,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民,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宋改凤,女,汉族,1963年6月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珍、朱小四诉被告朱国民、宋改凤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朱小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被告朱国民、宋改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朱小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国民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于1988年在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取得一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张玉珍名下,使用证号为000043,面积为358.8平方米。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一直居住在此,被告朱国民在市内上班,退休后将户口迁回本村,与二原告共同居住。2014年6月4日,北陈伍寨村通过了《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五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办法》、《中原区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房屋分配方案》。2014年6月15日,因二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由原告张玉珍给被告朱国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朱国民全权办理此次改造所有事宜。被告朱国民却持此《委托书》,瞒着二原告向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被告朱国民的名义与被告朱国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动-010)。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国民领取了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158396.16元及搬迁奖励等其他相关费用并均据为己有,同时被告朱国民欲将上述协议项下1076.4平方米的安置房全部据为己有(其中含协议签订时已安置的面积235.09平方米的2套房及其余未安置房),被告在《房产证办理确认表》上已将所有安置房的产权人确认为被告朱国民及其两个女儿名下。二原告得知被告朱国民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多次找被告朱国民协商,要求其将协议项下过渡费及安置房等财产权归还给二原告,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省市两级法院审理,河南省高院作出(2016)豫行终96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为“本案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对张玉珍家庭进行补偿安置,对张玉珍家庭回迁安置面积是以张玉珍名下宅基地证载面积的三倍标准来计算的”,并认为“对于张玉珍家庭取得的补偿安置如何分配,张玉珍、朱小四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拆迁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宅基地(宅基地编号0000**)《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等财产权益,并请求法院按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依法分割(二原告共应分得717.6平方米安置房);二、判决被告返还给二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应得的过渡费共计105597.44元(二原告各分得52798.72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过渡费由二原告直接从拆迁指挥部领取各自三分之一的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民、宋改凤辩称,被拆除房屋由二被告全额出资所建,不存在和二原告共同所有的情形。二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共同享有并分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有三子,长子朱国栓从小过继给他人,二子即被告朱国民和三子朱某。1986年初村委会给原、被告家新划宅基地一处,按照农村的习俗,该宅基地应由被告朱国民使用,由于三子朱某不愿与二原告一起在老宅院居住,要求到新宅院建房另过。1986年7月31日,在长子朱国栓的主持下,二原告与被告朱国民、三子朱某达成《分家协议》,明确约定宅院中11间房屋中的8间归被告朱国民所有,3间归二原告居住使用,百年后该三间房屋归被告朱国民。新院盖房时被告朱国民给朱某现金一千元,预制板、砖、木料归父母所拿。该协议有父母、朱国栓、朱国民、朱某五人参加研究同意,不准弟兄俩认(任)意崔(催)毁。协议1986年8月1日生效。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该宅基地居住生活至今。《分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原有旧房以及旧房被拆除后获得的补偿安置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不存在与二原告共同所有的情形。《分家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别于1987年、1989年、2006年、2009年在原有旧房屋的基础上全额出资进行了翻新和加盖,多次建房过程中二原告一直持积极支持的态度从未提出过异议。城中村改造被拆除的全部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其获得补偿安置利益合理合法。按照北陈伍寨村改造安置补偿办法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规定,补偿安置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为依据,以地上建筑物为基础经测量评估后进行补偿安置。二被告先期挑选的两套共计235.09平方米安置房中,已将其中的一套117.12平方米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二被告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领取的81315.98元的补偿款中二原告应得的两万多元也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分割二被告所分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剩余房屋均应归二被告所有,所产生的款项同样应归二被告所有,与二原告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返还过渡费和直接领取过渡费的诉求已超出自己已得的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真实事实不符合,理由不能成立。《分家协议》签订时,涉案宅基地还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根据《分家协议》约定内容,1987年底申请办证时应当由被告朱国民申请,由于其在外地工作,就由原告张玉珍代为申请。在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张玉珍的000043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显示已变更为朱国民,结合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就是被告朱国民。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于1986年7月31日进行了分割,该协议明确约定原有十一间旧房均归被告朱国民所有,二原告对其中的三间旧房只有使用居住权。分家后的四次房屋翻新加盖二原告均未出资。被告朱国民自涉案宅基地存在后户籍即落在此地并在此地生活居住,期间虽然农转非参加工作,但户籍从未迁出过。二原告所称被告朱国民退休后将户口迁回本村不属实。本次城中村改造,虽然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使用人已变更为朱国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朱国民,但按照拆迁指挥部的要求,须有宅基证登记人的委托才符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求,为此原告张玉珍按要求出具了委托书,但是该委托书的出具仅仅是形式上的委托,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分家协议》将原有的11间旧房及宅基地分给被告朱国民二原告是明知的,如果该委托书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话,就是张玉珍就《分家协议》中所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三间旧房的委托。否则无需出具委托书委托朱国民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二原告称二被告向指挥部提供虚假材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真实。二被告已将一套安置住房交付二被告是在2014年6月,2015年4月二原告向中原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涉案房屋及补偿款提起不当得利民事诉讼,二原告对二被告交付给自己一套住房、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被拆除房屋系二被告出资所建等事实均表示认可。无论从时间上还是诉讼中的陈述,均证明二原告对被告朱国民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不存在骗取指挥部与被告朱国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省高院行政判决书忽略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事实认定存在瑕疵。被告朱国民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行政诉讼,由于行政案件是审查拆迁指挥部与本案被告朱国民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应予撤销,不涉及财产的分割和确权。因此两级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实质性认定,仅要求二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但对1986年7月31日的《分家协议》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未认定。判决书以中原区人民政府代理人自认拆迁安置补偿是以宅基地使用面积乘以三进行安置补偿是错误的。事实上安置补偿是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以地上建筑物经测评后为安置补偿标准进行的。也就是说宅基地是否合法有效是获得安置补偿利益多少的依据,不是简单的以宅基地使用面积乘以三来安置补偿的。综上所述,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二被告,二原告仅是共同使用人,其应当得到的安置补偿利益,二被告已经交付,其余安置补偿利益应当全部归二被告所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珍、朱小四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国民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朱国民、宋改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玉珍、朱小四夫妻在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五寨村原建有住房11间,由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使用。1986年初,该村村委会又给原、被告家庭新划宅基地一处,1986年7月31日,在长子朱国栓(过继他人)的主持下,二原告与被告朱国民、三子朱某达成《分家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老宅院中11间房屋中的8间归被告朱国民所有,3间归二原告居住使用,百年后该三间房屋归被告朱国民。新院盖房时被告朱国民给朱某现金一千元,预制板、砖、木料归父母所拿。该协议有父母、朱国栓、朱国民、朱某五人参加研究同意,不准弟兄俩认(任)意崔(催)毁。该协议1986年8月1日生效,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该宅基地居住生活至今。1988年涉案宅基地办证时办在原告张玉珍名下,使用证号为000043,面积为358.8平方米。《分家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数次在原有旧房屋的基础上出资进行了翻新和加盖,多次建房过程中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除去二原告正常居住使用之外,绝大部分由二被告夫妻管理使用,出租受益。2014年6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通过了《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五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办法》、《中原区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房屋分配方案》。2014年6月15日,被告朱国民持村委会出具的署名原告张玉珍的000043号宅基地使用证已变更为被告朱国民的证明和由原告张玉珍给被告朱国民出具的《委托书》,与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动-010),原、被告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为1076.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及时进行腾房搬迁,空房验收单上绝大部分附属物为二被告所有。2014年6月部分安置房交付,被告朱国民夫妇在先期挑选的两套共计235.09平方米安置房中,将其中的一套117.1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并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领取的81315.98元的补偿款中二原告应得的两万多元也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二原告开始向本院就本案涉案房屋及补偿款提起诉讼,后又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二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张玉珍、朱小四以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对张玉珍家庭进行补偿安置,对张玉珍家庭回迁安置面积是以张玉珍名下宅基地证载面积的三倍标准来计算的”,“对于张玉珍家庭取得的补偿安置如何分配,张玉珍、朱小四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二原告的长子朱国栓出庭为二被告作证,证明《分家协议》是真实自愿的,二原告根据农村风俗委托他代表二原告主持分家并代为签字。二原告的三子朱某也出庭为二原告作证,其证明二原告在签分家协议时不在场,他是被欺骗在《分家协议》上签的字。签《分家协议》的目的不是分家,而是为了应对被告朱国民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分家协议》,村委会证明,委托书,宅基地证,《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于历史原因和家庭亲属关系的特殊情形,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共同的使用权。对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于1986年7月31日就签订了《分家协议》,二原告的三子朱某分家到新宅院另行居住,被告朱国民随二原告共同生活,涉案宅基地上十一间房屋中的八间分给被告朱国民,三间归二原告居住,百年后归被告朱国民所有。该协议符合我国农村的传统风俗和实际情况,二原告的证人朱某虽然否认二原告在场并知情,但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证人朱某无法否认,而且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以及证人朱某均是按照此协议执行的,因此《分家协议》的效力应予采信。现《分家协议》已经履行二十多年,二被告已经分数次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加盖,并对翻建加盖后的房屋进行有效的管理和受益,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二被告。根据历史和现状以及《分家协议》的效力综合衡量,二原告拥有涉案宅基地上三间旧房的所有权,原来《分家协议》约定其二人百年后房屋归被告朱国民,考虑到二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这部分权益二原告有权反悔,有权可以重新作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安排。被告朱国民已将一套117.12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该套房屋面积与二原告分得的原有的三间旧房面积基本相当,应归二原告所有,该套房屋应当分得的过渡费等权益也应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已经支付,至于涉案的其他拆迁安置房屋和权益应归二被告所有,二原告再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玉珍、朱小四与被告朱国民、宋改风共同享有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宅基地(宅基地编号0000**)《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等财产权益,其中一套117.12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和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原告张玉珍、朱小四所有,其他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权益归被告朱国民、宋改风所有。案件受理费21896元,原告张玉珍、朱小四负担4380元,被告朱国民、宋改风负担17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陈希连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