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鹏与刘虎林运输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刘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4062号申请执行人杨鹏,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虎林,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杨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虎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虎林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鹏运输费用12.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