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莹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莹莹,曾用名陈恩然,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莹莹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莹莹以在互联网开设的淘宝店刷单可以退现金、提高店铺信誉度为由,欺骗被害人马某多次在陈莹莹实际操控的淘宝店刷单,骗取马某通过支付宝及微信等方式支付的款项总计人民币91350元。陈莹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挥霍。2016年10月9日,陈莹莹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莹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莹莹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莹莹以在互联网开设的淘宝店刷单后可以退现金,并能够提高淘宝店信誉度等为由,欺骗被害人马某多次在陈莹莹实际操控的淘宝店刷单,骗取马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通过支付宝及微信等方式支付的款项总计人民币91350元,陈莹莹将上述款项提现后挥霍。2016年10月9日,陈莹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骗取马某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苏某证言,被告人陈莹莹供述,微信截图及微信红包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莹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莹莹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莹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陈莹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莹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莹莹向被害人马某退赔人民币9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