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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能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能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工业园区南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蒋银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能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法定代表人:曹秉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奥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能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奥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对云南奥云银行账户的查封保全。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山东华能的委托代理人为韦晏常,双方之间并不直接认识,购销业务均是通过韦晏常,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业务往来。本案遗漏了韦晏常作为当事人,不能片面地认定云南奥云的支付行为无效,对于云南奥云支付给韦晏常的线缆款应当依法扣减;2.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武断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出判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企要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法(2016)334号],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的经济主体,不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所有制性质不同而在执行力度、执行标准上有所不同,公正高效地保护守信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以执行工作信息化建设为依托,逐步实现执行信息查询和共享,力求破解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的问题。在采取财产保全和查封、扣押、冻结、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时,要注意考量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规模相对较小、抗风险能力相对较低的客观实际,对因宏观经济形式变化、产业政策调整所引起的涉诉纠纷或者因生产经营出现暂时性困难无法及时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严格把握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依法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维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经营稳定。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尽可能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产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山东华能把云南奥云银行账户全部查封,给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及时纠正并解封。山东华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华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南奥云偿还货款443020.7元,并赔偿损失211700元;2.诉讼费由云南奥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4日,原告山东华能与被告云南奥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山东华能,需方:云南奥云,第一条,产品共计人民币632885.7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十五日内;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产品按国家标准生产;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洪万承担;需方负责卸货;第七条,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按第二条款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使用之日起的一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供方出卖货物合格;第八条,付款方式: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再付总货款的65%;剩余5%,货到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清;第九条,履约保证及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有关规定原、被告在供方及需方处签字、盖章。2011年5月9日,云南奥云在山东华能产品销售出库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字,并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山东华能票号为01156350、金额为632885.70元的支票。2014年7月和12月,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对账函和企业征询函,被告认为2013年1月31日曾向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实际是付给山东华能的,现共欠原告货款343020.70元。被告对货款总额632885.70元予以认可,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是否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在支付预付款189865元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系违约行为。关于被告辩称的2013年1月31日,曾向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认为该公司是原告在云南的办事处,所付款项等于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该款项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货款443020.7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执行合同法有关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预期损失211700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能线缆有限公司货款443020.7元及损失211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云南奥云提交的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韦晏常曾担任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即为山东华能在云南设立的办事处,因此对于云南奥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云南奥云的上诉请求及山东华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于云南奥云拖欠山东华能货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对于山东华能主张的损失2117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存在遗漏韦晏常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数额产生分歧的原因为对于云南奥云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给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的10万元能否认定为山东华能的收款行为。虽然韦晏常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山东华能的委托代理人,韦晏常也曾是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能据此证明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系山东华能的办事处或者存在其他关系,云南奥云也没有证据证明山东华能曾授权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货款,因此云南奥云支付给云南德洋经贸有限公司的10万元不能视为山东华能收到了该笔货款,其主张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该10万元不能成立。云南奥云应向山东华能支付拖欠的货款443020.7元。对于焦点问题二,云南奥云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理应向山东华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认定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山东华能诉请的赔偿损失211700元并未超出依据该法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损失数额,因此云南奥云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由云南奥云与山东华能签订并实际履行,韦晏常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云南奥云主张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南奥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