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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晓飞与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飞,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542号原告:贺晓飞,男,生于1976年6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号***室,现住四川省南江县东榆镇徐家坝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5975369093,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法定代表人:全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贺晓飞与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贺晓飞与被告红叶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红叶广场】商铺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红叶投资公司退还原告贺晓飞订购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红叶投资公司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应退还订购金200,000元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订购金实际退还完时止;4、判令被告红叶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资金占用费实际支付完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贺晓飞之父贺齐成与被告红叶投资公司签订《【红叶广场】商铺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贺齐成向被告交200,000元订购金,预定被告开发的南江红叶广场位于8栋5层12号商铺。被告按交纳订购金的20%/年向贺齐成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因贺齐成患病,征得被告同意,将合同的责、权、利转移给原告。2015年12月17日,原告贺晓飞与被告红叶投资公司重新签订了《【红叶广场】商铺订购合同》,并转换了相关财务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债务累累,并将合同项下的商铺抵押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红叶投资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贺晓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贺晓飞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5年12月17日,被告红叶投资公司与原告贺晓飞签订的《【红叶广场】商铺订购合同》及商铺订购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订购了被告开发的“南江红叶广场”8栋5层12号商铺并交了200,000元订购金的事实;3、更名申请、情况说明、委托书。证明“南江红叶广场”8栋5层12号商铺原系原告贺晓飞之父贺齐成订购,后因贺齐成患病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贺晓飞的事实。因被告红叶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贺晓飞之父贺齐成与被告红叶投资公司签订《【红叶广场】商铺订购合同》,订购了被告开发的“南江红叶广场”8栋5层12号商铺并交了200,000元订购金。后因贺齐成患病,在征得被告红叶投资公司同意后,贺齐成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贺晓飞。2015年12月17日,原告贺晓飞与被告红叶投资公司重新签订《【红叶广场】商铺订购合同》,约定:原告贺晓飞订购被告开发的“南江红叶广场”8栋5层12号商铺;订购款200,000元;订购期12个月(按年进行订购),自乙方(贺晓飞)支付订购金次日起算,有效期届满或双方解除本合同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合同自行终止;订购有效期内,乙方(贺晓飞)未提前取消订购的,甲方(红叶投资公司)按乙方所支付的订购金和签订的订购年限,按订购金额的20%/年作为资金占用费给予乙方;甲方未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应付资金占用费的1‰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最后一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甲方未按期足额向乙方退还订购金的,按应退还订购金的1‰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最后一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被告红叶投资公司将贺齐成2014年12月15日交订购金的收据作废后,重新给原告贺晓飞出具了收到商铺订购金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证明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已结算一年。2016年12月,被告红叶投资公司向原告贺晓飞支付了资金占用费20,000元。订购期满后,原告贺晓飞与被告红叶投资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贺晓飞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红叶投资公司与原告贺晓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红叶广场】商铺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该订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17日,有效期为12个月,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约定,该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6日自行终止,已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现原告贺晓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叶投资公司在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按约定退还订购金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贺晓飞要求被告红叶投资公司退还订购金2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贺晓飞要求被告红叶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给原告贺晓飞订购金200,000元。二、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贺晓飞资金占用费20,000元。三、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贺晓飞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贺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