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牟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牟某1,方某,邓某,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某1,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利川市,现租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某1,女,1991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牟某1、方某、邓某、熊某、牟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牟某1、方某、邓某、熊某、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方某得知其老乡钟某因母亲车祸获得一笔赔偿款,因钟某喜欢赌博,方某便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某。张某想通过组织赌博活动诱使被害人钟某参与,骗其财物,于是便冒充女性用微信取得被害人钟某的信任。之后,同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方某、牟某1、邓某、熊某、牟某1等人将被害人钟仁宽诱骗至本市谋道镇苏马荡依云国际酒店205号房间,并组织赌博活动,通过“洗盒子”牌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张某、方某、牟某1、邓某、熊某、牟某1各自分得赃款2800元,余款被几被告人唱歌消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牟某1、邓某。被告人熊某、牟某1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9月10日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六被告人已积极退还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3000元,并另行补偿了被害人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牟某1、方某、邓某、熊某、牟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牟某1、方某、邓某、熊某、牟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牟某1、方某、邓某、熊某、牟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1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牟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牟某1、方某、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牟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牟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