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庆标与李庆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标,李庆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579号原告:刘庆标,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庆木,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刘庆标与被告李庆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标、被告李庆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庆木偿还刘庆标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庆木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李庆木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刘庆标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此后至2016年9月之间,陆续支付利息10,000元左右,2016年9月14日,李庆木重新写借条一份给刘庆标,此后未支付本息。2016年11月23日经刘庆标向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调解委���会申请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庆木年底前支付本金3,000元,次年开始每个季度末还3,000元,年底多还1500元,2年后还清30,000元本金的调解协议。分期返还借款到期后,刘庆标打电话催讨,李庆木不接电话拒绝归还,特起诉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诉。李庆木辩称,有向刘庆标借钱,有打借条,每一年都有换条子;本人有还他利息钱10200元,要求扣减;2016年9月14日又换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之后以及调解协议签订后,本人就再没有还过刘庆标钱了。刘庆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李庆木提交刘庆标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庆标因在三明莘口办竹香厂认识李庆木,2005年4月,李庆木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刘庆标借款2笔合计现金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此后每一年都有换条子,2012年5月29日刘庆标打下收条一份给李庆木,该收条写明2008年-2012年共计收到李庆木支付的利息钱7,000元,此后李庆木又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口营业所、2014年7月21日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分别转账或存入刘庆标儿子银行卡内利息2,000元、1,200元,以上合计10,200元。2016年9月14日,李庆木重新写下借条一份给刘庆标,该借条写明:“今2016年向刘庆标借到人民币叁万正(小写30,000元),2017年还清。”之后,李庆木未支付本息。2016年11月23日经刘���标向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李庆木今年年底前支付本金3,000元,次年开始每个季度末还3,000元,年底多还1500元,2年后还清本金30,000元,刘庆标、李庆木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上指模,但双方均未按此协议书明确要求的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时李庆木也未按照协议书要求偿还刘庆标借款,经刘庆标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从而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刘庆标与李庆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借款经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重新书面确认,虽书面约定2017年还清,但李庆木未按照2016年11月23日在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履行,并且在此之后经刘庆标多次向其催讨,其拒付至今。借条和协议书均属合同范围,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庆木应诚信履行协议书内容,但李庆木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刘庆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庆木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现刘庆标要求李庆木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庆木辩解其有支付刘庆标利息10200元,要求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但该利息系李庆木于2016年9月14日向刘庆标重新立下借条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钱,与本案无关,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庆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庆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庆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璐莹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