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吴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364号原告: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滨声,系工作组副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鸣,系综合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敫娇娇,系人事专员被告:吴海波,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白城市洮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发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被告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白城市洮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下发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关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在为其办理养老及失业保险时,社保局告知被告从2005年开始欠缴养老保险费用,公司一直催促其把之前拖欠的部分补齐,但被告一直未补缴,导致公司未能为其缴纳保险费用。关于暂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在离开公司时,拿走了属于公司的工作服,罚款200元,至今未能进行工作交接,因此原告不能支付其工资。关于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因被告工作表现不佳,动力部领导反映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不穿工装,清洗私人衣裤,找同事打考勤,伪造检验记录等,已经违反本部门工作管理规范,并有辱骂、撕扯本单位领导行为,扰乱工作秩序,为此公司召开班子扩大会研究对其处理意见,经讨论决定对被告给予辞退处理。关于不支付被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被告在工作期间对于加班支付一天50元,已经认可,所以原告无需支付其差额部分。被告吴海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社保费及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原告主张暂不支付答辩人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提供劳动获得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未进行工作交接不是不支付工资的理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法规章制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丹公司与吴海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单位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至今未为被告缴纳。原告称自2005年起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不能为被告缴纳在工作期间即2013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意见不能成为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规定,原告应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在2016年8月份工资问题,原告称被告离开单位时,拿走了工作大衣,且至今未做工作交接,故不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均称发放工作大衣时,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120元押金,原告单位的该部分损失,可以从其交纳的押金中扣除。被告未做工作交接也不能成为不发放工资的理由。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有违反岗位职责的情况,庭审中单位职工也反映,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洗衣物的行为,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也未对原告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过失性辞退,故原告应为被告给付补偿金。关于补发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原告按照法定假日加班费用每日50元的工资发放给被告,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规定,原告发放的每日50元工资尚不及工作日工资,违反了工资发放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按照该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差额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白城龙丹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