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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彭新发、彭秋生等与谢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发,彭秋生,谢军,谢广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82号原告:彭新发,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彭秋生,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彭新发(与原告彭秋生系父子关系)被告:谢军,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谢广聪,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彭新发、彭秋生与被告谢军、谢广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记录。原告彭新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秋生委托彭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谢广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父子关系,亦是贺州市八步运发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6年8月17日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前,被告谢广聪、谢军长期在原告的轮胎经营部购买汽车轮胎,共欠原告货款1216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并且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16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贺州市八步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股《税务事项通知书》、贺州市八步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彭秋生系“贺州市八步运发轮胎经营部”的登记业主,该经营部于2016年8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2、欠条1张、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谢广聪、谢军欠原告货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谢军、谢广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军、谢广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秋生、彭新发系父子关系,二人从事汽车轮胎销售,并以原告彭秋生的名义开办了“贺州市八步运发轮胎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16年8月1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被告谢军、谢广聪系父子关系,二人购买了多辆大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在原告彭秋生、彭新发的“贺州市八步运发轮胎经营部”登记注销前,二被告长期在该轮胎经营部购买汽车轮胎。2016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谢广聪结算,由被告谢广聪出具了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贺州市八步运发轮胎经营部轮胎货款捌万肆仟肆佰元整(¥84400元),定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偿还欠款。如有纠纷,同意由贺州市八步区法院管辖。欠款人:谢广聪”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同年3月17日,被告谢军在上述欠条中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担保的内容为“本人愿意为欠款人提供以上欠款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出具欠条后,二被告仍继续在二原告的轮胎经营部更换和购买汽车轮胎。2016年4月17日,被告谢军在原告的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21800元,当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1800元未给付。从2016年4月19日至6月16日止,被告谢军又先后7次在原告的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货款合计35350元,均由被告谢军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但货款未给付。2016年8月17日,原告关闭其经营的“贺州市八步运发轮胎经营部”,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因二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21550元未给付,二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军、谢广聪以家庭经营方式共同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并且在二原告经营的“贺州市八步运发轮胎经营部”更换和购买汽车轮胎,因此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后欠原告轮胎款121550元未给付,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给付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确认的12155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谢广聪应共同给付原告彭秋生、彭新发轮胎款1215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军、谢广聪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国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