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建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生,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代检员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建生在榆阳区新建路西亚酒店附近以扒窃的方式盗窃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赃物已追回,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825元。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生在榆阳区南门口工人文化宫附近扒窃王某OPPOR-9手机一部,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291元。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张建生在榆阳区南门口大街入口处菜市场附近扒窃黑色三星盖乐世MEGA2手机一部,赃物已追回,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440元。综上,被告人张建生共计盗窃3次,盗窃总价值为4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建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建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张建生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2)榆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生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建生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生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黑色三星MEGA2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镊子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