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广兰与陈纪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兰,陈纪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168号原告王广兰,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纪让,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王广兰诉被告陈纪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下年5时许,因上午被告已经堵过原告的一次头门,被派出所的人员拿走后,被告又用棍将原告的头门堵住,原告就去村委反映此事,原告从村委回家时,看到被告从原告家正往外拉原告的铁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2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632.3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74.32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要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7年2月21日18时22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相殴打,被告并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21日到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并在该医院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01.66元。原告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原告住院6天,其误工费为192元,护理费为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及杞县公安局的平城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并将原告致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的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其未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让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1.66元、误工费192元、护理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05.66的70%即196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成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