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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勇、劳任胜等与董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劳任胜,董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64号原告:江勇,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劳任胜,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旖旎,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桂华,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昭平县。原告江勇、劳任胜诉被告董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勇、劳任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旖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勇、劳任胜诉称:被告董桂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以龙坪镇青石村委会何屋村西南面积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连府林证字(2015)第4400418376]作抵押担保。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后,签订《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江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劳任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借条》复印件一份;5、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董桂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桂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江勇、劳任胜两人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约定以登记在被告董桂华名下的位于连州市××青石××何屋村西南面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连府林证字(2015)第4400418376]作为抵押担保。《借条》同时注明:该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之前于2016年写给劳任胜的300000元的收据作废。双方未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的朋友杜国辉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董桂华后,被告无按约定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约定以登记在被告董桂华名下的位于连州市××青石××何屋村西南面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连府林证字(2015)第4400418376]作抵押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查明,本案诉讼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董桂华名下的位于连州市××青石××何屋村××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连府林证字(2015)第4400418376],原告江勇以其名下位于连州市××花园××城××幢首层商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作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董桂华名下的上述林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人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对于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从2017年1月26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桂华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勇、劳任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董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