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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力榘、肖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刘力榘,肖婧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2楼。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榘,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军,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婧,女,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军,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力榘、肖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泉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被上诉人刘力榘、肖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徐长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终结。人民财保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自杀没有进行认定。如果按照意外来讲,那么在被保险人勒颈过程中一定会大声呼救并采取自保措施。且被上诉人在报警是明确说明是自杀,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确系自杀,而非意外。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减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刘力榘、肖婧答辩称:1、关于刘某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结论性意见,系因顽皮自行用红领巾套在脖子上致窒息死亡,属于意外伤亡,并非自杀,上诉人认为刘某系自杀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没有大声呼救及采取自保措施纯属主观臆想,再说脖子被勒住了如何能喊的出来。上诉人就是想找各种理由不予理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力榘、肖婧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泉山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医疗费300元,合计100300元;2、人民财保泉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力榘、肖婧的女儿刘某于2016年6月28日午后因顽皮在家中阳台用红领巾套在脖子上玩耍,不幸窒息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调查,认为是意外死亡。刘某生前是徐州市云兴小学学生,在校期间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刘力榘、肖婧向人民财保泉山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保泉山公司仅同意支付50000元,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力榘、肖婧系刘某的父母,刘某生前是徐州市云兴小学学生,在校期间该校为每名学生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位学生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6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1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6年6月28日15时23分许,徐州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徐医附三院有人报警称一个小孩自缢身亡。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层报所、分局领导,并报刑大技术队、市局法医进行现场勘查,经分析,确认死者刘某于当日午后在租住地花南小区3号楼6单元401室阳台上,因顽皮自行用一条红领巾套在脖子致其窒息死亡。公安机关将该事件做意外伤亡警情处理。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16年7月6日火化并安葬,在抢救期间产生抢救医疗费用1176.26元。一审认为,死者刘某在就读于徐州市云兴小学期间,与保险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死者刘某死亡原因认定为因顽皮自行用红领巾套在脖子致其窒息死亡,并作为意外伤亡警情处理,并未认定死者系自杀身亡,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人民财保泉山公司应对死者刘某父母即刘力榘、肖婧给予保险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金额为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补助300元,合计100300元。人民财保泉山公司辩称死者刘某系自杀,并提供了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死者刘某案件的调查报告,因该调查报告系人民财保泉山公司单方委托,超出了保险公估公司业务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人民财保泉山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泉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力榘、肖婧100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人民财保泉山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系自杀,并提供了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死者刘某案件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的调查事故经过为:2016年6月28日13时许,刘某在家中玩游戏,红领巾勒颈,被发现后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送到医院时,呼吸、心跳已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该事故民警已排除他杀可能。调查结论为:暂定刘某系勒颈自杀死亡。而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验、检验、估损理算及出现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同时,上诉人既未提供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出具结论的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供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刘某系勒颈自杀死亡死亡结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认为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不能成为认定被保险人刘某系自杀的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刘某自杀的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泉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