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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执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与曹从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曹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2085号申请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曹从俊,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生,现在常州监狱服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曹从俊因盗窃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淮开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曹从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曹从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松花江牌苏H×××××的小汽车,己被本院在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罚金依法应予追缴。被执行人曹从俊现仍在服刑中,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开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违法所得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继续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惠芹审 判 员  徐 蓉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