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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虹与杨有利、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杨有利,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47号原告:王虹,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杨有利,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高海燕,女,1976年8月2日出生,现住庆安县,系杨有利妻子(未出庭)。原告王虹与被告杨有利、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有利、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有利、高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董雷是原告王虹的亲属,董雷与被告杨有利是朋友,2015年春节前,被告杨有利通过董雷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其岳父高学文工程开发,于2015年1月21日被告杨有利与原告王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3月20日偿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日收取借款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被告杨有利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有利、高海燕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董雷与被告杨有利是朋友,2015年春节前,被告杨有利通过董雷向原告王虹借款100,000.00元,用于其岳父高学文工程开发,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3月20日偿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日收取借款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被告杨有利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虹与被告杨有利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杨有利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高海燕承担偿还责任,经查杨有利与高海燕在杨有利向原告借款时,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海燕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偿还杨有利借款不予支持。被告杨有利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王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利偿还原告王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虹要求被告高海燕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杨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