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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8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惠兰与陈银丽、张红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兰,陈银丽,张红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8630号原告孙惠兰,女,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阎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举,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丽,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吴广银,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红改,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孙惠兰与被告陈银丽、张红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兰及委托代理人阎海舰、张春举,被告张红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银丽会炒期货,张红改曾用同事陈波涛的钱投资给陈银丽用于炒期货赚钱,后期货亏损。陈波涛向张红改催促还钱,张红改情急之下向孙惠玲、孙惠兰姐妹寻求帮助。2014年7月12日,经张红改积极引荐介绍,陈银丽与孙氏二姐妹认识,以陈银丽名义向孙惠兰借款270万元,用于偿还其经张红改所欠陈波涛欠款,由陈银丽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应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由张红改对本息偿还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两年)。此后陈银丽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担保人张红改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几经主张催告,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银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暂计为1134000元并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红改对陈银丽上述借款本息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之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改辩称,1、其未向陈波涛借过钱,陈波涛与陈银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他们两人之间的行为,有陈银丽给陈波涛写的借条为证,张红改并未借过陈波涛的钱。2、张红改是在陈银丽的欺骗下,才在保证书上签的字。2014年7月,陈银丽找到张红改,称为用以生意资金周转,打算向孙惠兰借款270万元,需要有保证人担保,并称她有一套249平米的单位房,可以交给张红改作为还款保证,并将房屋钥匙、门禁卡交与张红改、陈波涛,称张红改不会承担责任。但在张红改签完字几天后,陈银丽谎称该房子由他们自己处理,并把钥匙和门禁卡从陈波涛手里要走了。事后张红改才知道,吴广银谎称要将房子卖掉还孙惠兰的借款,所以陈波涛将钥匙给了吴广银,而此房产不在陈银丽名下。期间,孙惠兰、孙惠玲与陈银丽之间经常联系。被告陈银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款人为孙惠兰,还款人为陈银丽,担保人为张红改,借款金额270万元,月息2.5%,应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借款人孙惠兰签字,还款人陈银丽、担保人张红改签字、按手印。借条上注明,现款打入陈波涛账户,此借条在借款还完之前永久有效。2、原告提交由张红改签字、按指印的担保书一份,约定:据陈银丽向孙惠兰于2014年7月12日借款270万元,我愿为陈银丽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如陈银丽未能履约,我自愿承担并按时还本付息,担保期限两年。3、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于2014年7月12日、14日先后向陈波涛的银行账户转账170万元和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惠兰要求被告陈银丽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陈银丽也未到庭抗辩,从证据显示的内容来判断,本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定,但月利率超出2%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及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惠兰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红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2元,由被告陈银丽、张红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