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邹某1申请邹某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特30号申请人邹某1,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邹某2,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人史某(系被申请人邹某2的外祖母),女,193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申请人邹某1申请认定邹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邹某1诉称:申请人邹某1系被申请人邹某2的母亲。被申请人邹某2自幼弱智,19岁又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邹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被申请人邹某2的代理人史某称:邹某21977年1月3日出生,今年快四十岁了,智力连三岁的孩子都不如,从小就生病,不懂事。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邹某1与被申请人邹某2系母子关系,邹某1系邹某2之母。邹某2至今未婚,三岁时父母离婚,跟随母亲邹某1生活,与其父亲失去联系多年,无法与之取得联系。2000年10月17日至12月28日,邹某2到北京医科大学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01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曾出具编号为(2001)京证内字第07391号公证书,证明邹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邹某2的法定监护人。2012年2月9日,邹某2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进行韦氏智力测验,属轻度智力低下。2012年3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残疾人联合会向邹某2发放残疾证,邹某2为残疾人,残疾等级某级。诉讼中,依据邹某1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申请人邹某2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某2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精神分裂症残留期,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邹某1交纳了相关鉴定费用4650元,并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邹某1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邹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依法为邹某2指定监护人事宜,因指定监护人应先由相关组织机构指定,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起诉至人民法院指定。故此对其指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机构进行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邹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用四千六百五十元,由申请人邹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